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6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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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8號
原      告  蘇哲緯 

            胡宸維 

被      告  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哲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蘇哲緯、胡宸維對被告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6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8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蘇哲緯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蘇哲緯、胡宸維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百分之1由原告蘇哲緯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哲緯新臺幣(下同)82,504元及原告胡宸維121,117元,即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第1項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621元【計算式:82,504元+121,117元=203,62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

第2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5,210元,其中百分之99即5,158元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1即52元由原告蘇哲緯負擔,並由蘇哲緯、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本院繳納上列之裁判費,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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