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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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陳又瑄
賴建宏
被 告 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又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建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61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原告陳又瑄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賴建宏負擔百分之八。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又瑄、賴建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9,931元、13萬4,12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180元、1,44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分別繳納裁判費1,727元、48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413元【計算式:5,180+1,440-(1,727+480)=4,413】,其中百分之七十九即3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即574元應由原告陳又瑄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即353元應由原告賴建宏負擔。

是以,原告陳又瑄及賴建宏分別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74元及35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8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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