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8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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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7號
反訴原告    陳加在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對反訴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之條件,將臺北市○○○○○○○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2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編號E2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等出租予反訴原告(2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85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06平方公尺)』。

核反訴原告係因租賃權涉訟,28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281地號土地於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7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578元【計算式:(106平方公尺×1,300元×5%÷365×2320)+(185平方公尺×1,374元×5%÷365×2320)=124,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是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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