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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員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移調字第16號(原案號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應徵新臺幣(下同)8,700元、12,390元,原告各暫免繳納5,800元、8,260元(見本院110度勞補字第453號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50號112年3月15日裁定)。
惟查,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5,8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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