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9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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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下稱原告吳成佳等八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負擔;

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下稱上訴人吳成佳等五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吳成佳等八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491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業已繳納3,93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61元【計算式:11,791元-3,930元=7,861元】;

另第二審上訴人吳成佳等五人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0元,業經其繳納3,600元(參第二審卷第24-25頁聲明上訴狀及第17-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00元【計算式:10,800元-3,600元=7,200元】,合計為15,061元【計算式:7,861元+7,200元=15,061元】。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5,06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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