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29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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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家詩間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即犯罪被害人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提起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訴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㈠次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邱家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3,38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家詩及邱創杰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㈢被告邱創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邱家詩」。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定之,而上開聲明請求之目的均係為將信託財產回復為被告邱家詩所有,以利原告取償,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相互競合之情形,無庸併計其價額。

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27,653,387元,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達98,675,278 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53,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408元。

(又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0元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其減縮及撤回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㈢嗣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85,136元(計算式:255,408元÷3 =85,136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5,13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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