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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陳松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70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3,000元,合計4,440元,惟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一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80元【計算式:4,440×1/3=1,48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8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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