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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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曉菁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準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2118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並未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規定即應由唯一董事張雪芬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三、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4,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其中之92%即2,033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73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73元(計算式:2,210元-737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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