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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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8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59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181元【計算式:13,771-4,590=9,181】。

又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184元【計算式:9,181+8,000=17,184】,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已繳第二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1 蘇進文 38,607 1,500 500 1,000 2 陳信輝 39,041 1,500 500 1,000 3 江水順 38,607 1,500 500 1,000 4 楊俊茂 13,463 1,500 500 1,000 5 余長成 11,443 1,500 500 1,000 6 楊宗發 4,712 1,500 500 1,000 7 顏慶豊 9,424 1,500 500 1,000 8 陳寶樹 18,174 1,500 500 1,000 合計 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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