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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原裁定理由三第八行、第九行關於「17,1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18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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