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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朱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重勞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5、臺灣高等法院111度勞上更字第2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以第一審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判決之諭知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之諭知亦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616元,原告業已繳納193,308元(計算式:108,536元+84,772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3,308元(計算式:386,616元-193,30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第3頁所載,應為23,325,465元(計算式:薪資7,647,570元+主管獎勵金12,000,000元+年終獎金3,677,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956元,又原告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63,506元(計算式:44,128元+41,274元+77,312元+792元),是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2,450元(計算式:325,956元-163,506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綜上所陳,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355,758元(計算式:193,308元+162,4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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