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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許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容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87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兩造於更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1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嗣變更聲明給付金額為54萬836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仍應由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2167元後,尚應補繳4333元(計算式:6,500-2,167=4,333)。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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