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5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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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被 告 陳明斌

郭淑華


陳淑暖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秀真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秀真提起解除買賣契約等訴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796,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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