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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及3分之2。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552,628元,應徵裁判費16,444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22,482元,應徵裁判費15,15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87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4,618元(原告原繳納15,905元,扣除其應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1,287元,原告實際繳納14,618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9元【計算式:15,157-14,618=539】,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6元(詳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107年度勞訴字第315號裁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579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157元【計算式:22,736-7,579=15,157】,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696元【計算式:539+15,157=15,696】,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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