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5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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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楊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譽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及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裁定為80,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查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333元,暫免繳納之667元,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第二審裁定為1,500元,而原告業於上訴時繳納500元,是暫免繳納之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合計為1,667元(計算式:第一審暫免繳納667元+第二審暫免繳納1,00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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