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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鄭秋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7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
又兩造於第二審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扣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2,905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33,733元。
至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爰不另向原告徵收。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7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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