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被 告 謝函君
謝函芸
上列被告與原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