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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陳鴻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2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1萬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給付原告2萬4307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2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76元後,餘2354元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20萬7372元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05元(計算式:3,315÷3=1,105)。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459元(計算式:2,354+1,105=3,459),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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