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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華
被 告 陳正明即陳記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97號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99%,餘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9500元,應徵裁判費4萬7926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2萬2120元,應徵裁判費3萬990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8019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5975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8019元,原告實際繳納795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956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51元,應由原告負擔99%即3萬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20元由被告負擔。
是以,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1631元、32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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