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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陳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第六行以下關於「裁判費即9,657元【計算式:28,972元÷3=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應徵裁判費28,972元【計算式:19,315元+9,657元=28,9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即8,157元【計算式:28,972元÷3=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上訴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墊繳1,500元】;
合計應徵裁判費27,472元【計算式:19,315元+8,157元=27,47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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