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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又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蓁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七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被告負擔5%;
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356元,應徵裁判費用26,344元,原告已繳8,701元,暫免繳納17,643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5%即1,317元(計算式:26,34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95%即25,0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07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326元。
㈡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知裁判費為17,605元(見本院108年12月2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8,16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6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合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765元。
㈢原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779元(計算式:49,168-16,389)。
㈣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74,870元、1,317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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