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9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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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楊浩樺
游哲仁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鄭國賢即水上鮮國際會館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浩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游哲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國賢即水上鮮國際會館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楊浩樺、游哲仁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586元本息、69萬3820元本息,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540元、7600元。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游哲仁負擔百分之40、原告楊浩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7600元應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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