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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繼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1調第1項第1款明文供參。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表明姓名外,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表明住所或居所。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改列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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