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49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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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揚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238元張揚旻自民國113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75%002新臺幣3332元張揚旻自民國113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18513元張揚旻自民國113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2月17日、111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帳款尚餘64,123元,其中60,083元為本金;

2,840元為利息(113年1月28日至113年7月28日);

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3月至113年5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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