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701,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家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7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34,88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18,954元為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5,42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