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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彥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件:
(一)債務人卓彥文於民國110年0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01日止累計28,188元正未給付,其中27,862元為本金;
326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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