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75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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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詒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然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祝泓理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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