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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詒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然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祝泓理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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