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79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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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秉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814元吳秉軒自民國 113 年0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02新臺幣2104元吳秉軒自民國 113 年0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003新臺幣16556元吳秉軒自民國 113 年0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004新臺幣2053元吳秉軒自民國 113 年0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005新臺幣4908元吳秉軒自民國 113 年0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8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4,43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4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70元(113.3.11~113.7.9)、違約金雜費計1,210元(113.3.11~113.7.9)、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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