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79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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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利息:附件: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24元自民國 113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66%002新臺幣19281元自民國 113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5%003新臺幣792元自民國 113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75%004新臺幣3852元自民國 113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75%005新臺幣75075元自民國 113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

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7,3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5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9,3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0,143元),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61元(113.4.10~113.7.9)、違約金雜費計509元(113.4.10~113.7.9)、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609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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