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812,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舜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許舜捷於民國112年05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34856元許舜捷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05日止累計541,772元正未給付,其中534,856元為本金;

6,423元為利息;

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