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89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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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91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732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1號)緣債務人鄭得良於112年1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6,732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1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5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6,73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續上頁)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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