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玫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玫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玫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辦理停業,而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然相對人玫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渡邊尊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玫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