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15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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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瑞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蔡瑞恒於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2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71,350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0,332元整、消費款160,22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87,54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946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47,772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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