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181,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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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仲宥(原名杜仲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該行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雖依相對人杜仲宥(原名杜仲偉)當時之戶籍址,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該址之住戶非相對人,此有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6844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聲請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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