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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
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30日具狀陳報,卻仍未提出受有損害之相關釋明文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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