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267,2024042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請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且支票須有受款人背書之記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