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329,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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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4009元 葉炳宏 民國113年 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炳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336元(含本金144,009元、利息6,327元)及其中144,009元自民國113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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