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4,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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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品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優仕貴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至8月,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6,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與戶籍地不同。

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黃品誠確有實際居住聲請人社區博愛街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陳報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聲請人社區。

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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