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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舍珊海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舍珊海茵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I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海鷹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鷹公司)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2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應負擔該支票款項之相關釋明文件,致本院於形式上難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紙支票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淑誼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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