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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劉熙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劉熙海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何侵權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且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及陳報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然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卻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形式審查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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