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5,2024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陽玉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6,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及其郵寄信封等件為證。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歐陽玉玲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未以戶籍地為送達地,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關於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前開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該分局回函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6324號函(含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可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