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778,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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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永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星傑、高子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星傑、高子雲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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