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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盛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游盛名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德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游盛名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游盛名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游盛名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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