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誤匯款項予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惟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對象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相對人究為何者,該裁定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為孰,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