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968,2024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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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

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3年3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丹鳳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29日提出補正狀,卻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未表明當事人之法定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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