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060,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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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洪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潤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陳報狀未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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