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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旻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持有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所簽發,相對人邱靜宜所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本件相對人旺榮利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2月5日,並蓋用旺榮利公司印文及邱明文印文,而相對人旺榮利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為邱明文,惟其業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系爭支票簽發時,其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旺榮利公司為意思表示,即是時已無簽發支票之能力,因之,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支票。
又,系爭本票之背書人邱靜宜,經本院調閱其戶籍資料,其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綜上,聲請人以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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