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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奬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宮章弘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前揭規定,不得行之。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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