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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士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誼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究以陳淑誼為相對人?抑以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若以陳淑誼為相對人,請具狀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由於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日聲請狀提出之支票票號SD0000000、S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陳淑誼,故有釋明之必要,請提出系爭支票2紙背面影本供參,或提出除系爭支票2紙外,請求相對人陳淑誼給付之釋明文件〈如契約書、借據、匯款單等,或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
)若相對人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具狀更正。
二、請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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