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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柏翰
代 理 人 江中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子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並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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